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履约保函、保险缴纳金额、有效期等信息。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编号、配电网电压等级、配电区域、配电价格等信息。 (三)售电公司批发侧及零售侧月度结算电量、购售电结算均价。 (四)财务审计报告(如有)。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应当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披露的私有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代理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者协议信息。 (三)与发电企业签订的交易合同信息。 (四)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第三节 电力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行业分类、用户类别、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企业用电类别、接入地市、用电电压等级、自备电源(如有)、变压器报装容量以及最大需量等。 (二)配建储能信息(如有)。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披露的私有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 (二)与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信息或协议信息。 (三)企业用电信息,包括用电户号、用电户名、结算户号、用电量及分时用电数据、计量点信息等。 (四)可参与系统调节的响应能力和响应方式等。 (五)用电需求信息,包括月度、季度、年度的用电需求安排。 (六)大型电力用户计划检修信息。 第四节 新型经营主体 第二十四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众信息包括: (一)企业全称、企业性质、额定容量、工商注册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二)企业变更情况,包括企业更名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三)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股权关联关系信息。 (四)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独立储能应当披露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调度名称、调度管辖关系、投运日期、接入电压等级、机组技术类型(电化学、压缩空气等)、所在地市。 (二)满足参与市场交易的相关技术参数,包括额定充(放)电功率、额定充(放)电时间、最大可调节容量、最大充放电功率、最大持续充放电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独立储能应当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披露的私有信息包括: (一)市场交易申报信息、合同信息。 (二)性能参数类信息,包括提供调峰、调频、旋转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持续响应时长,最大最小响应能力、最大上下调节功(速)率、充放电爬坡速率等。 (三)计量信息,包括户名、发电户号、用电户号、结算户号、计量点信息、充放电电力电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其他新型经营主体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另行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