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经营主体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对未按本规则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主体,采取提醒信息披露主体、上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按照本规则要求,做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工作,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二)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 (三)发布误导性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以上行为的市场经营主体,纳入电力交易信用评价,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依规将其纳入失信管理,采取有关监管措施,问题严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各市场经营主体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向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国能发监管〔2020〕56号)同时废止。现行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