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统筹衔接自治区新能源发展与国家级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平衡集中式光伏电站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需求,指导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研究制定分布式光伏发展规划或开发建设方案,科学提出本地区开发规模和时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地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负荷水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灵活调节能力、电力设备容量等因素,明确分布式光伏开发红、黄、绿区域,按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配电网可开放容量。 各市、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优先支持在绿色区域开发建设分布式光伏;对于确需接入黄色区域的分布式光伏,应开展专项分析,落实消纳和接入条件后,再行开发建设;在电网承载能力未得到有效改善前,暂缓红色区域新增分布式光伏接入。 第八条 各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 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 第九条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者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配合各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 第十条 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加快推动分布式光伏上网电量进入电力市场,建立分布式光伏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加强与现有市场机制的衔接,试点开展分布式光伏以独立或聚合的方式参与绿电交易,更好将分布式光伏上网电量的绿色电力环境价值转换为经济效益,促进分布式光伏通过绿电交易提高投资收益。 第十一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要引导分布式光伏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有序承接产业转移,推动资源开发与装备制造协同发展,加快新能源装备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打造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完整产业链条。支持各地与光伏上下游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深度合作,研究推动“光伏+储能”、光储充一体化等多元化应用场景建设,因地制宜引导新兴领域智能光伏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电网企业要强化创新驱动,服务能源数字化转型,突破源网荷储协同、配电网群测群控群调、并网安全装置等关键技术,破解分布式光伏规模化接入和消纳难题,保障分布式光伏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本细则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主动向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核查,电网企业配合,及时督促已按自然人备案投运的项目明确运行维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当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备案,并可按第五条有关要求灵活选择上网模式。 第十四条 备案主体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系统提示填报相关信息,上传申请材料。 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须向电网企业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项目实施方案(光伏组件安装位置、容量等基本信息)、项目自投承诺,填写备案信息表、客户承诺书。如委托他人办理,须提供委托书。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须向备案机关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所涉场地的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如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包含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估算、经济效益分析等)、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意见(明确接入电网的电压等级、接入点等关键信息)。 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一次性告知备案主体需补正的内容)。审核通过后,备案机关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备案证明,备案主体可自行下载打印。 第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 第十七条 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 同一用地红线内,同期建设的项目应按同一项目备案,不得通过拆分备案的方式将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分解为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以分别备案,但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第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将项目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作为新增集中式光伏项目备案,按照自治区相关政策要求开展备案及并网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正常建设周期,视需要组织核查,及时清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项目投产前,投资主体不得将项目转让。备案机关按月汇总备案情况,推送至电网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