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能源规划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研究制定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编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研、专题研究、市场分析预测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发展目标,并对需要纳入规划的能源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第七条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基础和面临形势。重点分析能源发展现状、主要问题、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等。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其中,发展目标包括定量指标和定性目标,应当与国家能源规划衔接一致。约束性发展目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点任务。明确能源发展布局、政策导向、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等重大行动举措,以及规划期内的能源项目等内容。
能源项目一般应当按照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三个类别,在规划正文中专门列出。需经优选明确的能源项目,可以列出备选项目清单。核电、大型水电等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增设接续储备项目类别。国家级创新示范、试点试验类能源项目(工程)可以单独列出。
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核准权限的能源项目,均应当纳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
各类能源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有关法规、政策、标准等规定。
(四)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保障规划任务顺利实施的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等内容。
(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九条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审批程序包括衔接、预审和批复三个环节。
第十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衔接材料。
国家能源局结合国家能源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开展省级能源发展规划衔接平衡等工作,并出具衔接意见。
第十一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项目,经衔接达成一致后,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核准权限的,纳入相应的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其中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能源总体规划。属于省级政府核准权限的,纳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
未列入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能源项目,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核准。
第十二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衔接意见编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并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预审材料。有关省级能源专项规划可以作为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的附件一并上报。
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初稿,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是修改完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经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上报规划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国家能源局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对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开展第三方论证,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审批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省级能源专项规划与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不一致时,以国家能源局批准的省级能源发展规划为准。
作者: 来源: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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