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的物业服务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 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的大型公共建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房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分类、分步实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改造的重点。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已建成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的区域,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
第五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下列技术和产品:
(一)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余热废热利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降噪、智能控制、本土植物等;
(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
(三)高能效设备、节水型产品等。
第三十九条 城镇土地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四十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装配式建筑模式建设,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中需要采用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