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三)电力市场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五)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不能进行交易的;
(七)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八)电力严重供不应求的;
(九)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
第四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事前制定电力市场应急预案,用于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和暂停期间的电力系统运行和电费结算,经江苏能源监管办、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应急预案执行情况并向江苏能源监管办、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电力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报江苏能源监管办进行协调或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电力市场成员对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查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相关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及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要求将与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者对江苏能源监管办开放。
第四十五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有权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市场成员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开放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在电力市场成员内部进行通报,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由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交换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对于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管理,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对于严重失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场主体,可以限制其交易或强制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
第四十七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或者所占电力市场份额超过一定占比影响到交易公平开展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暂停其参与某类市场交易品种,责任由相关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交易规则开展交易活动的,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与电力市场运营有关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