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配额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及电力规划时,应将电力消费中可再生能源比重作为约束性指标,并在电力改革中建立支持可再生能源电力优先利用的制度,按照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电力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监管机构等,按年度制定本行政区域配额实施方案。配额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应包括:年度配额指标及配额分配、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和消纳能力预测、电网企业经营区配额实施工作机制、保障性收购电量消纳分摊机制、绿证交易组织方式、配额补偿金标准、配额监测考核方式及奖罚措施等。配额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省级电力公司和省属地方电网企业以及其他配售电公司,依据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配额实施方案,会同电力交易机构组织遂营区内各配额义务主体履行配额义务。各配额义务主体及电力用户均应在电网企业统一组织下共同完成本经营区的配额。
未与公用电网联网的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和独立经营电网企业须根据本省级行政区域配额实施方案,按照不低于与公用电网联网配额义务主体的标准,完成所承担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
第十六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提出本省级行政区域内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承担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指标并督促其完成。
与公用电网联网的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须接受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任务,鼓励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建设自发自用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在自发自用和完成电网企业分配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基础上,如仍未完成其配额可通过开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相关交易或绿证交易等方式完成。
未与公用电网联网的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通过建设自发自用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或绿证交易等方式完成配额。
第十七条 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定保障小时数地区超过保障小时数的集中式风电(不含海上风电)、光伏发电的可上网电量,其他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部可上网电量均为保障性收购电量。
电网企业和其他购电主体须按照国家核定的各类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标杆上网电价或竞争配置等方式确定的固定电价(不含补贴部分)收购保障性收购电量。
对水电根据国家确定的标杆上网电价(或核定的水电站上网电价),兼顾资源条件和设计平均年利用小时数,通过落实长期购售电协议,优先安排发电计划和参与现货电力市场交易等方式,确定水电保障性收购电量。
各配额义务主体均须首先完成所在地区电网企业组织实施的保障性收购电量消纳。各配额义务主体自发自用或通过电力交易消纳符合保障性收购条件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视同完成电网企业组织实施的保障性收购电量消纳。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根据经营区全年应完成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按照本区域配额实施方案,将可再生能源电力保障性收购电量向经营区内各配额义务主体进行分配。与公用电网联网的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和独立经菅电网企业须完成所在区域电网企业分配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保障性收购电量。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相关交易,指导参与电力交易的承担配额义务的市场主体优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相应电力交易。在中长期电力交易合同审核、电力交易信息公布等环节对承担配额义务的市场主体给予提醒。承担配额义务的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时,应向电力交易机构作出履行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义务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