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市场交易组织程序实施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市场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开展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浙江省部分行业放开中长期电力交易基本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规则》”)发布交易信息、开放或关闭交易通道、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出清市场交易结果、发布并确认市场交易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可靠、高效、优质的电力交易服务。电力交易机构在各类交易开展前,应按规定将交易规模、交易主体范围、交易组织方式等报浙江能源监管办;交易结束后,应及时将交易组织过程中市场成员的申报、出清信息以及最终的交易结果等相关交易信息报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基本规则》的规定,按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履行安全校核职责的情况。
(三)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按照《基本规则》的规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和申报各类交易信息,并对达成的交易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力市场份额情况实施监管。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市场总份额原则上不应超过 20%。
第二十六条 对电力市场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市场主体应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尊重自主选择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达成垄断协议或利用市场操纵力操纵市场交易、价格;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排挤竞争对手,利用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交易对象;
(三)协助资产关联方、关联公司等利益相关方扰乱市场、串通交易、合谋获利,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
(四)售电企业合同期满后阻碍用户重新选择其他交易对象;
(五)其他影响电力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市场价格形成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的交易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二)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同类型企业之间不得通过会面、通信等各种方式进行意思联络,不得组织、策划、协调、商议价格和价格变动幅度、步骤、时间等;
(三)市场主体参与交易应根据自身发电成本、电价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报价,并符合一般市场竞争规律,不得恶意申报,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电力市场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市场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浙江能源监管办颁布的电力市场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权利和义务。
电力交易机构应做好交易合同的收集、汇总和存档,在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合同信息报送浙江能源监管办。
第二十九条 对交易计划编制执行情况实施监管。电力交易机构应依据各类交易合同,编制交易计划,提交调度机构并及时报送浙江能源监管办。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交易计划编制调度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计划得到有效执行,并按规定将执行结果提供电力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 对电能计量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按照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主体。
第三十一条 对电力市场结算情况实施监管。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基本规则》对批发市场电量、电价、电费及偏差调整费用等进行清分,按照交易结果和执行结果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市场主体进行电费结算,并按月度形成电费结算情况报告,报送浙江能源监管办。
第三十二条 对售电企业结算情况实施监管。售电企业应将每月电费结算方案与其签约电力用户核对确认后,提供给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当电力用户结算电价与售电企业的购电价格有关联时,售电企业应向此部分电力用户如实提供在批发市场以及合同电量转让成交的每一笔相关的购电价格。电力用户应对此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十三条 对偏差调整资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对偏差调整资金进行管理,专项补偿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执行偏差费用等事宜,并在次年 4 月 15 日前将上一年度偏差调整资金收支情况报送浙江能源监管办。
第五章 售电业务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售电企业提供服务情况实施监管。售电企业应制定完善的服务制度,及时解决电力用户的合理需求,妥善处理投诉,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售电企业经营场所和设备情况实施监管。售电企业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 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向用户或其他售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在其配电网供电区域内应当公平、无歧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向电力用户或其他售电企业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维修、投诉等各类供电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电网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含关联企业)所属售电企业(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当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参与市场交易的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独立运营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电力交易机构未完成股份制改造的、电网企业内设机构承担电力交易职能的,其电网企业的售电企业暂不参与市场交易。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其配电业务与参与市场交易的售电业务应当实现财务分离。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电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实施监管。发电企业(含关联企业)所属售电企业(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
第三十九条 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承担其配电网供电区域内保底供电服务,向不参与市场交易或者无议价能力的电力用户供电。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属地电网企业或营业区域内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电力用户供电,并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按照政府规定收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由政府指定其他电网企业代为履行。
第六章 电力市场监测
第四十条 电力市场监测与分析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操纵力结构化指标;
(二)市场报价情况;
(三)市场运行管理情况;
(四)市场主体的交易信用;
(五)市场规则执行和履约情况;
(六)网络阻塞情况;
(七)市场主体在市场中份额占比等市场结构化指标情况;
(八)市场异常事件(非正常报价及非正常市场行为等);
(九)市场风险防控措施和风险评估情况;
(十)市场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市场规则修订建议;
(十一)浙江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分析与监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控分析,按季提交市场监管分析报告;当发现市场异常事件,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向浙江能源监管办报告。浙江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责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定期向浙江能源监管办提交市场监测分析报告和异常事件的调查报告。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为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履责提供必要保障,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依法依规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参考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的监测分析报告,对市场违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