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当市场主体出现以下情况时,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权采取市场干预措施,暂停其参与全部或某类市场交易品种:
(一)存在不履行合约、欠费等不良市场行为的;
(二)市场主体占电力市场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
(三)串通交易、合谋获利等影响市场交易公平开展的;
(四)存在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五)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可以作出中止电力市场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市场规则不适应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七)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干预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场成员公布,并向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制定电力市场应急预案,用于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的电力系统运行和电费结算,并将预案报浙江能源监管办和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审查同意后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应急预案执行情况,并在执行结束后向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提交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场成员之间因市场交易、并网互联等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按照市场规则开展调解或报浙江能源监管办进行调解,或由浙江能源监管办协调、裁决。浙江能源监管办依照《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能监管 2017 ﹝ ﹞74 号)、《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基本规则》等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场成员对浙江能源监管办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信息公开、披露及报送
第四十九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以及《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披露和报送信息。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
信息,披露方式应当便于市场主体使用。
第五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市场成员应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本办法所指的公众信息为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为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为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浙江能源监管办会同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确定各类信息的内容、范围和发布的时限。
第五十二条 市场成员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信息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市场成员应当自觉遵守电力市场交易信息的保密规定,完备保密措施和制度,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六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可以按规定查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并调取相关数据。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浙江能源监管办要求将相关信息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者对浙江能源监管办开放。
第五十七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有权责令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市场成员进行检查;
(二)询问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市场交易开展情况进行业务稽核。第三方机构按照浙江能源监管办要求开展稽核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要为第三方机构开展业务稽核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十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浙江能源监管办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对于拒不履约、恶意欠费、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开放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在市场成员内部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于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
管理,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限制其参与交易或强制退出市场。
第六十二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对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浙江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或者以价格联盟方式操纵交易、价格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九)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网企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交易等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电力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交易计划的;
(八)未按照市场规则提供网络拓扑、系统参数等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的;
(十)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市场成员未按照规定报送或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