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计量
第一节 计量要求
第六十八条 计量管理的目的是保证电能计量量值的准确性、
溯源性、及时性,确保电能计量装置运行安全可靠,维护市场成员
合法权益,为电力现货市场规范开展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十九条 发用单元各计量点结算时段电量应通过计量装
置计量或通过数据拟合获得,并考虑变(线)损电量。
(一)若某计量点的电量数据需分配给多个单元,则各单元的
电量根据既定方法分配获得。
(二)若某计量点无计量装置,则该点的电量应根据与其相关
联计量点的电量数据计算得出。
第二节 计量装置管理
第七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为参与现货市场的发电企业、电力用
户计量点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满足电力现货市场对计量
数据的采集频次、成功率和存储等要求。计量装置满足经营主体要
求后,在以后的改造(含更换)过程中不应降低其技术要求。
第七十一条 若计量点配置主、副电表,应当确保主、副电表
型号、规格、准确度相同,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
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
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第七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所有用于交易结
算(含发电企业上网交易电量)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计量管理。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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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配合电网企业完成与本企业有关的交易结算所使用电能计量
装置的技术管理。
第七十三条 电网企业根据经营主体的申请,设置关口电能计
量点,作为交易结算计量点。
(一)计量装置应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
量装置的,电网企业应在与经营主体协商明确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后,依法确定相应的变(线)损,参与交易结算的关口计量点应在
相关合同、协议中予以明确。
(二)发电单元需设置接入对应电网的关口计量点,参与市场
的用户需设置接入对应电网的关口计量点,不同电网间需设置关口
计量点。
(三)若某发电单元未安装计量装置,上网电量可通过其他单
元和出线侧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计算获得,且该计算数据满足结算
要求,电量的计算方法应征求经营主体意见。
(四)多个发电侧结算单元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时,结算单
元电量分配方式应在市场规则或方案中予以明确。
(五)依法依规设置新型经营主体关口电能计量点。
第三节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七十四条 发电单元关口计量点的电量数据通过相关计量
点计量或拟合确定;电力用户(含代理购电用户)关口计量点的电
量数据由电网企业根据计量装置或计量电量数据拟合规则确定,并
传输给电力交易机构(售电公司或新型经营主体在电力用户授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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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获得该部分数据)。
第七十五条 计量数据应当满足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电
网企业应对各结算时段内计量数据进行校核,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完整。
第七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数据采集、校验、估算的细
则和标准,及时、准确计量其服务区域内经营主体计量装置记录的
分时电量数据(包括拟合数据)。
(一)当计量装置计量时段无法满足结算时段要求时,由计量
数据采集系统进行电量数据拟合。数据拟合可采用插值法、外推法、
样本法等方法,并在市场规则或方案中予以明确。
(二)当自动采集数据不完整时,由电能计量采集管理信息系
统根据拟合规则补全电量数据。
(三)当计量装置故障等问题导致计量表计底码不可用时,电
网企业依据相关拟合规则出具电量更正报告,经相关经营主体确认
后进行电量追退补。
(四)对于计量装置无法满足分时计量的电力用户,应细化其
计量数据拟合方法。
第七十七条 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物理计
量点到产权分界点的变(线)损分配。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结算周期,依据适用于计量装置
及相关经营主体的通用校核规则、个别计量装置特定的校核规则及
任何可用的计量数据,通过系统对计量数据发起自动校核。若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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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未通过自动校核,则应对该数据进行人工审核,并记录审核结
果。
第七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
各类经营主体的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各类经营主体计量数据
(包括拟合计量数据)按结算时序要求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第八十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经营主体询问及争议,对计量数据
问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当计量数据缺失、错误或不可用时,可由相应经
营主体或电网企业提出,并由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确认并出具
报告,电网企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数据拟合作为电量追补依据,对
电量电费进行差错退补。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经营主体计量数据管理,包括原始
分时计量数据、调整和汇总后的电量数据(包括线(变)损调整参
数)、验证和拟合数据的方法、计量数据的调整参数等。计量数据
需按要求保存,数据保存时间应依法依规确定。
第八章 市场结算
第一节 市场结算管理
第八十三条 现货市场结算,及中长期、辅助服务市场结算涉
及现货市场的相关内容适用本章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电能量批发市场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
方式一:现货市场全电量按现货市场价格结算,中长期合同电
量按中长期合同价格与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差值结算。
方式二:中长期合同电量按中长期合同价格结算,并结算所在
节点/分区与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差值,实际电量与中长期
合同电量的偏差按现货市场价格结算。
第八十五条 现货市场可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每日
对已执行的成交结果进行清分计算,以自然月为周期出具结算依据
并开展电费结算。
第八十六条 结算时段是指市场进行结算的最小时段,每个结
算时段以市场设计为准。每个结算时段的电费依据相关出清时段的
出清结果计算确定。
第八十七条 电力市场结算不得设置不平衡资金池,每项结算
项目均需独立记录,分类明确疏导。所有结算项目的分摊(返还)
应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事先商定分摊(返
还)方式,明确各方合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市场结算权责
第八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负责按照规则,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等方式向各经营主体
单独推送其结算明细和结算依据,在电力交易平台公开计算示例和
说明,数据推送应采用数据接口等便于经营主体使用的方式。
(二)负责按规则处理经营主体结算的相关查询。
(三)负责经营主体的履约保函管理,接受电网企业履约保
函、保险的使用申请,要求履约保函、保险的开立单位支付款项,
向经营主体发出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告知书并做好相关信用评价管
理记录。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主体的结算信息和数据进行涉密
管理。
第八十九条 电网企业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
括:
(一)负责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按自然月周期
向经营主体出具结算账单,并按照规定向经营主体收付款。
(二)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主体的结算信息和数据进行涉密
管理。
(三)负责向发生付款违约的经营主体催缴欠款,对于逾期仍
未全额付款的经营主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险的使
用申请。
第九十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可以获取、查看其在各历史交易日、各历史结算时段的 结算明细。
(二)结算依据出具后,应按照时间表核对并确认结算依据的
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对结算依据、结算账单存在疑问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向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提交结算查询。
(四)负责提供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五)应按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或收取)款项。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展
电费结算。
第三节 市场结算计算
第九十一条 省(区、市)/区域内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
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一,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
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
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日前全电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
边际电价)
实时偏差电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
×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 参考点现货电价)]
未运行日前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
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
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实时全电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
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参
考点现货电价)]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二,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
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
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实
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日前市场节点/分
区边际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日前电能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合约电量)×日前市
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
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未运行日前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
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之和,结算 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实时市场节点/分
区边际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合约电量)×实时市场节
点/分区边际电价]
(三)根据市场构成不同,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可以
由日前市场出清价格或者实时市场出清价格确定。
(四)针对不同发电类型,可设计不同的政府授权合约结算公
式。主要区别在于如何规定政府授权合约价格、合约电量曲线以及
合约结算参考点。具体可在相关市场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九十二条 省(区、市)/区域内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
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一,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
市)/区域,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
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日前全电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
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实时偏差电量电费=∑[(实际用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
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
参考点现货电价)]
未运行日前与日内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
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实时全电量电费=∑[实际用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
参考点现货电价)]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二,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
市)/区域,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包括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
量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实
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日前市场节点/分
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日前电能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合约电量)×日前市
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用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时
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若未运行日前与日内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 区域时,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和实时电能量电
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实时市场节点/分
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用电量-∑合约电量)×实时市场节点
/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三)根据市场构成不同,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可以
由日前市场出清价格或者实时市场出清价格确定。
第九十三条 日前市场、实时市场阻塞费用为由于阻塞造成的
应付费用与应收费用之差。市场设计中应考虑省内的阻塞费用分配
方式,并明确跨省阻塞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式。阻塞费用可按规则
分配给经营主体,初期可采用分配方式处理阻塞费用,待条件成熟
时,可通过市场化方式拍卖输电权,由输电权拥有者获取相应的阻
塞收入。
第四节 结算依据及流程
第九十四条 经营主体结算依据包括现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
合同电费(包括双边合同、政府授权合约等)、系统运行费用(包
含辅助服务费用、抽水蓄能容量电费等)、不平衡费用等。
第九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应确定结算周期、结算
依据和结算账单出具日期以及收付款日期等,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
时间节点和流程,并提前 1 个季度公开上述信息。
第九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从电网企业按日获取每个经营主
体的计量数据,计算每个经营主体批发市场的月度结算结果,在规
定截止日期前形成结算依据。
第九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经营主体出
具结算依据,并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九十八条 电网企业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根据结算依据向经
营主体发布结算账单。
第九十九条 用户侧主体应根据其结算账单在规定截止日期
前向电网企业全额支付相关电费。电网企业应根据结算账单在规定
截止日期前向发电侧主体全额支付相关电费。
第一百条 结算账单内容包括结算依据、汇总表及其他适用的
附加项目。向用户侧主体收取电费的结算账单应包括电能量费用、
输配电价、线损电费、系统运行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向发电
侧主体支付电费的结算账单应包括电能量费用(包括现货和中长期
交易的电能量电费)、系统运行费、相关成本补偿费用等。
第五节 结算查询及调整
第一百〇一条 经营主体对结算明细数据、结算依据计算过程、
结算依据内容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查询或就结算账单问题向电
网企业提出查询的,收到结算查询后,电力交易机构或电网企业应
确认和评估查询是否有效,可要求经营主体追加信息,若确认结算
查询有效且需要修改结算依据或结算账单,应按照规则进行调整。
第一百〇二条 结算调整应按照以下方式开展
(一)若结算错误影响多个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重新进
行结算计算,并在最近一次结算周期内完成调整;无法在最近一次
结算周期内完成调整的,调整金额应在下个结算周期的结算依据中
记为“结算调整项目”费用。
(二)可根据结算周期内对单个经营主体的影响设定阈值,超
出阈值的,应在下个月的结算依据中记为“结算调整项目”;低于
阈值的,可每年定期开展统一结算调整。
第六节 违约处理
第一百〇三条 对付款违约经营主体的处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若经营主体未能在付款截止日前完成全额付款,电网企
业应及时告知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按规定向经营主体发出
违约通知。
(二)当电力交易机构发出违约通知后,电网企业应尽快按照
违约金额提出履约保函、保险的适用申请。电力交易机构向履约保
函、保险开立单位出具索赔通知及履约保函、保险原件,要求开立
单位支付款项。电网企业向经营主体付款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收款
及提取到的履约保函、保险金额总和。
(三)电力交易机构向违约经营主体发出履约保函、保险执行
告知书,同时发出暂停交易通知,并做好相关信用记录
作者: 来源:国家发改委
责任编辑:jian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