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最终结论的公告

2012-08-24 10:04:03 太阳能发电网
     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商务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规定,2011年11月2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2012年5月24日,商务部
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二)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

  申请人主张,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CommonwealthSolarII)对在家用、商用、工业、机构和公共设施上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提供返款,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据马萨诸塞州《2008年绿色工作法案》设立的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负责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资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发展本州可再生能源产业,资金来源主要是向本州纳税人征收。2009年征收标准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设立“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Ⅱ”。该项目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为己支付法定清洁能源费、且按要求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的个人、商业企业和部分公共机构提供现金返款,标准为0.4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户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生产的光伏发电设备(包括太阳能板、转换器等),将可获得额外的现金返款,标准为0.05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0.1美元/瓦。

  调查发现,该项目的年度预算为400万美元,每三个月为一期,预算为100万美元,但可临时追加,目前正在执行的第9期预算已追加至150万美元。该项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别向540个和567个项目提供返款,金额分别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为马萨诸塞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资金),为马萨诸塞州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由于使用光伏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现金返款,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光伏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板、转换器等)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的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将提供额外的现金返款。额外现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额外返款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下的补贴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返款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马萨诸塞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马萨诸塞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OhioWindProductionandManufacturingIncentiveProgram)对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补贴,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6年,俄亥俄州议会通过了《众议院法案251》,允许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项目提供生产资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长和发展部部长签署能源行政命令,为促进新一代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向“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提供500万美元资金,并决定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标准为0.01美元/千瓦时的资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则可获得标准为0.002美元/千瓦时的额外资助。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俄亥俄州发展部,作为政府部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发展部向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项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风力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予以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风力发电设备。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风力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将获得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


作者: 来源:太阳能发电网综合 责任编辑: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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