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云南发改委、云南能源局印发关于《云南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补充修订条款的通知,全文如下:《云南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
补充修订条款一、原第十四条修订为:
第十四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应当是具
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符合有序放开发用电计
划
近日, 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云南发改委、云南能源局印发关于《云南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补充修订条款的通知,全文如下:
《云南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
补充修订条款
一、原第十四条修订为:
第十四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应当是具
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符合有序放开发用电计
划范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未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政
府有关部门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依法登记领取证照且存续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参加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信用良好、
符合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范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未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具备
法人资格的应当财务独立核算。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
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二、原第十五条第(二)点修订为:
第十五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二)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按《电力业务许可证
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豁免
的发电企业除外;
2.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
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
补贴,按《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电力业 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
与市场化交易;
3.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
求;
4.与云南电网并网运行的境外发电企业准入须取得电网企业
的并网意见,并按要求履行发电企业相关义务。
三、原第三十八条修订为:
第三十八条 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更
名或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应当在电
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分段计量数
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对其进行交易结算,提
供结算依据。
四、原第五十一条修订为:
第五十一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
作用,通过市场化机制合理疏导各类电源发电成本,促进电力供
需平衡和可再生能源消纳,建设新型电力系统。结合云南源网荷
储特点和今后一段时期能源发展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完善电能
量市场和调节容量市场,完善相关交易结算机制,根据市场发展
情况,探索通过容量补偿机制、容量市场、稀缺电价等多种方式,
保障电源成本回收和长期电力供应安全。
五、原第五十一条后新增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设立燃煤发电等调节容量市场。按照“谁受益、
谁承担”“谁服务、谁受益”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与系统负荷曲线
一致性相挂钩的调节容量市场交易机制。
六、原第五十七条修订为:
第五十七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后应
当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市场主体应签订分时段电力中长期合同,
反映各时段价格,原则上分时电价峰谷比例不低于省级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其他用户中长期分时段交易结束后,分时
段交易和结算价格按照市场机制形成。云南省政府主管部门出台
分时电价政策后,分时段交易形成的峰谷电价价差应满足省级政
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国家有专门规定不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
用户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暂不参加中长期分时段交易结
算。具体参与分时段交易结算的用户范围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明
确。
七、原第五十八条修订为:
第五十八条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双边协商交易原
则上不进行限价。在集中竞价交易、连续挂牌等集中交易中,为
避免市场操纵以及恶性竞争,可对报价或者出清价格设置上、下
限。价格上、下限原则上由云南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云
南能源监管办会同云南省发展改革委、云南省能源局共同审定,
应当避免政府不当干预。其中,燃煤发电交易价格在“基准价+上
—6—
下浮动 20%”范围内形成,高耗能企业市场交易电价不受上浮 20%
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原第五十九条修订为:
第五十九条 上调服务基准价 P0、偏差电量基准价 Pd应用于
市场交易、结算、考核、市场管控等机制中,电力交易机构应及
时公开发布计算结果及计算过程。启动中长期分时段交易结算后,
P0和 Pd应按分时段进行计算。原则上,相关价格正式发布后不得
再进行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应说明调整理由,并向云南能源监管
办、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和云南省能源局报备。
九、删除原第六十九条。
十、原第一百条修订为:
第一百条 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按规则进行
交易削减。对于双边交易,可按照市场主体自行协商削减方案或
时间优先、等比例等原则进行削减;对于集中交易,可按照价格
优先或者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照发电侧节能低
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交易合同削减后,若市场主体双
方一致同意转为结算合约模式,则安全校核部分的电量可转为结
算合约,纳入合约电量电费结算。
执行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因电网安全和清洁能源消纳原因
调整中长期交易计划后,应详细记录原因并向市场主体说明。
十一、原第一百一十八条修订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 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可用
于结算的计量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执行分时结算的,电网企
业应提供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的分时计量数据,不具备
分时计量条件的用户,用电曲线可按照年度公布的典型曲线分解
方式形成。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计量
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场成员协商解
决。
十二、原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点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电企业结算基本原则:
(一)发电企业先进行月内(多日)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再
进行月度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开展中长期分时段结算时,按照最
小交易结算时段,对各类合同电量均按同一顺序进行结算。
十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点修订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批发交易用户(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
结算基本原则:
(一)批发交易用户先进行月内(多日)交易合同电量结算,
再进行月度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开展中长期分时段结算时,按照
最小交易结算时段,对各类合同电量均按同一顺序进行结算。
十四、原第一百五十五条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
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根据云南能源
监管办的监管要求,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和信息传输安全可靠。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
监控”的原则,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
控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云南能源监管办、云南省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和云南省能源局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十五、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详细记
录市场干预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向云南能源监管办、云南省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和云南省能源局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市场价格
出现异常波动时,电力交易机构要及时报告,经价格部门、监管
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商定,可采取临时性的调控措施。
十六、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
作者: 来源:云南监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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