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例》印发征求意见

2024-07-26 10:50:46 太阳能发电网

据北京市发改委官网: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推动本市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章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推广与应用、支持与保障、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体要求和部门职责。明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开发、创新驱动、区域协同、合理利用的工作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管理工作。在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等方面加强区域合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建立健全目标引导制度、规划衔接机制和项目管理机制。制定本市及各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对完成情况进行评估、监测与考核。编制实施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做好衔接,保障绿色电力输送通道以及重大工程、重点区域的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服务,指导建设单位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投资规模;新改扩建项目具备条件的充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关于推广与应用。建立绿色电力供应保障制度、消纳责任权重考核制度和消费促进机制,建设新型电力系统,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与城市建设融合发展。统筹城乡风貌管控、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光伏发电、风电、水电项目,充分开发利用本地可再生能源电力,提高内部支撑能力;支持外埠可再生能源基地和绿色电力通道建设,稳定增加外部绿色电力供给。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制度,强化重点用能单位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消费可再生能源,健全绿色电力交易机制,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提高电网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的能力。推动可再生能源与工业、建筑、交通领域融合发展,在城市更新中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充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科学有序开发地热能,推广再生水源热泵,推进既有供热系统改造,推动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供热的联动发展。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支持生物质能开发利用。鼓励发展智慧能源项目,支持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综合能源系统。鼓励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四)关于支持与保障。建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促进机制,加大政策资金支持,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领域重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加强与外省市合作,完善可再生能源产业链、供应链。完善可再生能源标准体系,加强与其他专项领域相关标准的衔接。优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政策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相关绿色金融业

《条例》起草过程中,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组织专项论证,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组织协调。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财经办、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召开会商会,明确《条例》编制工作的组织方式和时间安排,研讨立法思路、立法原则、主要目标。二是深入开展调研座谈和专家论证。赴外省市学习立法工作成果和经验,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余家企业和可再生能源行业专家开展余场调研,组织场专题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和诉求。三是深化研究形成共识。邀请国内行业知名专家组成专家顾问组,对影响本市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问题进行论证,为立法提供支撑。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8月23日。


全文如下:

《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首都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循环再生、持续利用的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本市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及能源安全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开发、创新驱动、区域协同、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措施,优化可再生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支持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与首都城市规划建设融合发展,推动可再生能源替代传统化石能源,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其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合作】本市建立健全与河北省、天津市以及其他地区的协作机制,在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发展、市场交易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资源调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协调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展本市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提供所需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目标引导】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引导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及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结合本市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结果和技术条件,确定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引导目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监测与考核。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统筹可再生能源资源禀赋情况、供给能力、消费需求、开发利用经济性等因素,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出安排,科学确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规划衔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要求纳入能源发展、供热建设发展等专项规划和其他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部门在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目标和所在地区国土空间发展要求,保障绿色电力输送通道以及重大工程、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储能设施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项目前端管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推动可再生能源资

源调查结果应用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区域评估,支持区域内建设单位了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指导建设单位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案。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节能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管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进行研究,具备可实施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发电、供热、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已建成的可再生能源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测、评估。项目建设主体应当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本地发电】本市统筹可再生能源发电与城乡风貌管控、生态环境保护,分类制定并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支持措施。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具备条

件的关停废弃矿区、垃圾填埋场和荒滩、荒坡等未利用地建设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在风能资源条件良好且具有一定开发利用效益的区域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项目范围由市气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抽水蓄能电站建设。

第十四条【外调绿色电力】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外埠的能源合作,支持可再生能源基地和绿色电力通道建设;通过政府间合作协议、政府授权合约、长期购电协议等方式拓宽绿色电力来源,稳定增加绿色电力供给;加强调峰电源建设,优化调度运行,增强绿色电力消纳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合作和市场化绿色电力交易。

第十五条【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电网企业加强电网建设,改善电网结构,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构建适应可再生能源发电占比逐步提升的新型电力系统,提高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十六条【电力并网】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科学评估电力系统接纳可再生能源的能力,统筹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并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规模和进度相匹配。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可用接入点、可接入容量和相关技术规范等信息,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并网接入和电力市场交易提供必要信息服务;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标准,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第十七条【供热供冷】本市引导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浅层、中深层地热能,在适宜发展区域推广再生水(污水源热泵,充分挖掘利用余热资源,按照可再生能源供热优先原则,推动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供热、供冷多元有序联动发展。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落实可再生能源供热政策措施,支持建设综合能源供热系统和配套储热、储冷设施,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对既有供热系统进行可再生能源供热改造。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本市地下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生物质利用】本市统筹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生物质用于发电、供热、制氢项目,禁止建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生物质能项目。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措施,合理布局、科学指导生物质能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氢能利用】本市结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支持氢能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示范和应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动氢能产业安全有序发展。

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科学布局和建设制氢、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供热、发电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条【燃气热力并网】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热力和氢,符合国家、本市相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以及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受其入网。

经营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和项目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热力管网可再生能源供热比重。

第二十一条【综合应用】本市鼓励综合利用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新型储能、新能源汽车和可调节灵活负荷等,发展微电网、虚拟电厂等智慧能源项目。支持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的综合能源项目。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各类新型储能技术成熟度、经济性、安全性等因素,稳妥推动新型储能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重点领域】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推动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行业可再生能源应用工作,明确重点行业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发展目标。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有序实施可再生能源应用改造。

鼓励和支持轨道交通、城市道路、停车及加油(气、电)站等交通基础设施实施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

具备条件的新建产业园区,应当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综合能源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产业园区实施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改造。

在城市更新及用能单位能源系统改造升级中,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充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地制宜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地热及热泵供暖、分散式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就地就近开发利用。支持设施农业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消纳责任】本市建立并实施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考核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本市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将其分解到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市场主体,并对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考核。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纳入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范围。

相关供电企业、售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含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责任。重点用能单位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按照高于全市电力用户平均水平确定。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购买绿色电力或者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方式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促进】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推动实现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目标。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消费可再生能源,参与绿色电力或者绿色电力证书交易。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升可再生能源消费水平。绿色发展示范区、低碳园区等重点区域应当开展可再生能源综合应用示范,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可再生能源消费在能源消费总量中的占比应当高于全市平均水平。鼓励单位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可再生能源消费目标和使用情况。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可再生能源消费统计核算方法,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探索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可再生能源消费联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色电力交易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完善交易服务措施,稳妥有序推进绿色电力交易,为各类市场主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使用绿色电力提供智能化、便利化服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交易机构以及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向用能单位提供可再生能源消费凭证。

第四章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科技创新】本市将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列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新型电力系统、新型储能、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氢能和燃料电池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市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可再生能源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技术联合攻关。

第二十七条【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产业促进政策,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支持新材料、智能电网、氢能、新型储能、先进光伏等符合区域产业布局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

鼓励可再生能源高端制造业和咨询设计、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科技服务业以及综合能源服务业等新业态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主要设备、关键部件研发和生产制造等领域开展产业合作。

第二十八条【标准引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可再生能源领域地方标准立项、审查、批准、发布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工业、建筑、交通、电力、热力等领域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实际提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加强国际标准研究,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优化审批】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推动可再生能源支持政策直达快享、精准推送,优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立项手续中已经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的,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的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财政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资

金支持可再生能源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农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绿色金融】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对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提供信贷、债券、保险、担保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统计制度】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依法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可再生能源统计相关数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电力,是指利用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能。

(二)绿色电力证书,是指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所发绿色电力颁发的具有独特标识代码的电子证书,是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是认定绿色电力生产、消费的唯一凭证,个绿色电力证书单位对应千瓦时可再生能源电量。

(三)新型储能,是指抽水蓄能以外、以输出电力为主要形式的储能技术,是构建以可再生能源为主的新型电力系统的重要支撑技术。

(四)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储能装置、能量转换装置、负荷、监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电系统。

(五)虚拟电厂,是指通过先进信息通信技术和软件系统,实现分布式电源、储能系统、可控负荷、电动汽车等分布式能源的聚合和协调优化,作为一个特殊电厂参与电力市场和电网运行的电源协调管理系统。

(六)新型电力系统,是指以确保能源电力安全为基本前提、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电力需求为首要目标、以最大化消纳新能源为主要任务,以坚强智能电网为枢纽平台,以源网荷储互动与多能互补为支撑,具有清洁低碳、安全可控、灵活高效、智能友好、开放互动基本特征的电力系统。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作者: 来源:太阳能发电网 责任编辑:jianping

太阳能发电网|www.solarpwr.cn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