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发电一体化系统项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推动光热发电规模化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综通新能〔202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内蒙古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环资〔2024〕3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行动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24〕1128号)等相关要求,为推动光热与风电光伏一体化发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应实现光热发电调节支撑新能源。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由同一个投资主体开发建设,建设运行期内,按照一个法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采用“长时储能光热+风电+光伏+电加热(+补燃)”的结构,构建一体化系统,统一调度、协同运行。
第四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接入公用电网,与公用电网形成清晰的物理分界面。
第五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中,光热发电装机规模原则上不低于20万千瓦,光热发电储热时长和镜场面积根据风电光伏调节需求确定(原则上储热时长不小于6小时,镜场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千瓦)。
第六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联合出力,发电出力应最大限度跟随电网供电负荷曲线特性,跟随能力按照年度逐时出力归一化曲线与电网供电负荷归一化曲线两者的年累计量之比进行测算,原则上具备不低于75%的能力。电网晚高峰期间(17点至22点),一体化系统出力具备不低于光热发电额定容量和风电置信容量之和的顶峰能力。
第七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中光热发电、风电、光伏发电装机规模按照1:2:0或1:1.5:1或1:1:2三种方案进行配比,项目业主可根据实际自行选择。
第八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热一体化系统可通过补燃方式提高光热发电出力能力,补燃发电量不高于一体化系统总发电量的10%,配置补燃的一体化系统,碳排放标准不高于100克二氧化碳当量/千瓦时。
第九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与公用电网的联络线路由电网企业建设,协商一致后也可由项目投资主体建设,建成后可适时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应同步投产,合理安排项目建设时序,风电光伏投产时间不得早于光热发电投产时间。
第十一条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须同步建设一体化调控平台或具备相应功能,作为一个整体接受公用电网调度。
第十二条一体化系统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可自主选择签订中长期合约或全电量进入现货市场,不分摊市场调节类费用,不享受容量电费,不得从公用电网购电。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公用电网有权将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作为地区应急资源,为公用电网提供支撑,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要予以配合。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按要求自行编制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项目申报方案,申报方案中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需取得限制性排查文件。
第十五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把关后报送自治区能源局。
第十六条自治区能源局适时开展项目申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光热发电和风电光伏项目。
第十八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要求及验收意见并网光热和风电光伏一体化系统,签订一体化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一条项目投资主体应出具正式承诺,保证项目运行期内,光热发电调节能力不低于申报水平,并自行承担电力现货市场变化导致项目收益波动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自治区能源局收回相应的光热发电与风电光伏建设规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光热发电项目,执行原批复要求。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